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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刘玉坤坚持离婚、郑宪秋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洋,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现住二室一厨楼房为重型机械厂所有。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玉坤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亨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关物品单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玉坤、被告郑宪秋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重型机械厂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玉坤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玉坤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宪秋所诉刘玉坤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14岁)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玉坤所有,自行车、组合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宪秋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碑17块归刘玉坤所有。

  诉讼费50元,刘玉坤、郑宪秋各负担25元,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郑宪秋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玉坤所获得的奖碑和奖金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宪秋与被上诉人刘玉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碑、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从1984年国内第一届残运会至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刘玉坤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玉坤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玉坤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宪秋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宪秋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宪秋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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